集微网 · 2021年04月13日

【芯视野】甲骨文诉谷歌案背后,计算机软件保护困境凸显

集微网报道 4月5日,随着美国最高法院的宣判,长达十年的甲骨文诉谷歌安卓系统Java源代码侵权案落下帷幕。从是否侵权乃至“合理使用”的争论,到分别以谷歌和甲骨文为代表的两大利益阵营的博弈,几番浮沉,终以谷歌的获胜告终。

其背后是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浓烈的政策工具特点的演绎。事实上,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际惯例”最初就是美国出于国家利益强势促成的,尽管计算机软件不同于其他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诸多特性决定了该智力成果无法在著作权下得到恰到好处的保护。以此为鉴,如何结合我国软硬件产业发展实际,用好知识产权工具鼓励和保护创新,或许是真正值得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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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利益团体的博弈

甲骨文诉谷歌案被称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世纪之战”,是因为该案可能决定今后哪些代码将受到美国著作权法保护。在长达十年的几番诉讼大战中,美国司法体系、涉案双方及各自的支持者,乃至政府纷纷下场,就谷歌安卓系统所复制的11000余行源API代码是否受到美国著作权法保护及谷歌的复制行为是否可以归入“合理使用”范畴,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及辩论。

2012年5月,美国旧金山联邦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甲骨文的Java API不受版权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但这一裁定在2014年被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上诉法院认为,甲骨文的API软件包具有原创性,是受版权保护的。案件被发回旧金山联邦法院进行二审,争论的焦点也随之由甲骨文API是否受版权保护,转为谷歌的行为是否符合版权保护下的合理使用原则。

期间,谷歌曾试图上诉,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此案,但2015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拒绝此请。2016年5月,旧金山联邦法院二审判定,谷歌使用Java API属于合理使用,不用承担侵权赔偿。

这一判决两年后被大逆转。2018年3月,联邦上诉法院认定谷歌侵权,并将案件发回加利福尼亚法院,以确定谷歌赔偿甲骨文金额。

不过,旋即美国最高法院在谷歌的请求下决定听取其上诉。谷歌由此绝地反击,终于在今年4月取得彻底胜利。多数法官认为,谷歌复制甲骨文的Java API在法律上是对这些代码的合理使用。

纵观整个诉讼过程,谷歌几乎从头到尾不曾真正落入被动境地,唯一一次被逆转发生在特朗普当政时期。而甲骨文与特朗普关系匪浅。早在特朗普入主白宫前,就有传闻称甲骨文首席执行官萨夫拉·卡茨(Safra Catz)和首席游说者格吕克(Glueck)加入了特朗普政府的过渡团队,为总统提供贸易政策咨询,并在美国人工智能国家安全委员会任职。2020年,甲骨文联合创始人兼执行董事长拉里·埃里森(Larry Ellison)在自家庄园举办了两场私人筹款活动,招待特朗普,为其竞选筹资。

特朗普政府在甲骨文与谷歌案中也旗帜鲜明的支持甲骨文。不仅曾敦促最高法院拒绝谷歌的上诉,还通过司法部向法庭提交文件称谷歌的行为是对版权的侵权。特朗普政府成员,美国副检察长诺埃尔·弗朗西斯科(NoelFrancisco)和司法部民政部门助理检察长约瑟夫·亨特(JosephHunt)都曾公开表示,“Java API具有版权”。虽然政府无法左右判决,但在实际判决中,法院无疑还是会认真考虑来自政府的参考意见。

在漫长的诉讼中,甲骨文诉谷歌案早已不是一场单纯的双方会战,除了政府之外,双方背后另有庞大的支持团体。谷歌得到几乎所有互联网、科技行业公司及团体的支持,一度支持甲骨文的微软也在纳德拉出任CEO后与谷歌达成合作,随之改变了立场。而甲骨文的支持者主要是美国电影协会、唱片协会等高度依赖版权收益的行业团体。苹果是为数不多支持甲骨文的科技企业之一,主要原因在于Android是苹果iOS最大的竞争对手。

排除竞争及其他利益关系,从双方背后的支持者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计算机软件与传统版权保护客体之间清晰的界限。如果说谷歌代表的是计算机软件从业者的利益,那么甲骨文的立场则更接近艺术、文学作品等产业。

尽管复用甲骨文Java代码有利于技术进步这一点确定无疑,且大多数人认同这种复制属于合理使用,但谷歌所复制的API代码确属于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软件受到版权保护。这种公众利益与著作权冲突的背后,是以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弊端的具现。

计算机软件与著作权

如同大法官Breyer所说,计算机程序“具有主要功能”这一事实使得很难将传统的版权概念“应用于技术界”。计算机软件不同于文学、艺术作品等著作权所保护的其他客体,兼具作品性与功能性,用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著作权加以保护,天然存在货不对版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欢庆表示:“一方面,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和表达性多多少少有所混合,这就意味着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时候有可能保护到功能。但著作权理论上是不应该保护功能的,这属于专利的范畴。另一方面,著作权的保护周期非常长,以我国为例,著作权保护覆盖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而计算机软件的迭代更新速度非常快,这就导致这种保护某种程度上是不恰当的。”

除了这些过度保护之处,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同样不可避免会有保护不周到之处。姚欢庆举例说:“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且多少反映一些思想情感,而当用著作权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时,就变成对代码本身的保护,并不反映思想情感。比如,电脑软件呈现的界面就不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内,需要通过别的作品类型保护。而从著作权角度来讲,软件界面在剔除功能性的情况下,恰恰更接近于一般意义上的表达。”

此外,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其中所包含的构思、技巧等。人们完全可以根据同一构思,开发出不同形式的软件,这对最初的软件开发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传统的著作权法禁止非法复制,但从未禁止他人实施版权作品(如按某烹调著作进行烹调),而计算机软件,其价值恰恰在于实施。

甲骨文诉谷歌案中,谷歌所面临的困境就是计算机软件保护与著作权的不适配。甲骨文的论点是直接而无疑义的:软件是否应该受到版权保护?当然。API是否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那么甲骨文的Java API显然应该受到版权保护。在谷歌与甲骨文矛盾爆发之前,亚马逊已向甲骨文支付了Kindle设备的Java许可费用。意味着甲骨文Java API享有版权并能因此收取版权费用起码曾得到部分业内人员认同。

谷歌的抗辩无疑更得“民心”。Breyer法官的说法代表了广大开发者的担忧:“允许甲骨文对其代码实施版权保护将使甲骨文成为限制新程序未来创造力的锁,从而损害公众利益。”但其辩护逻辑却更为复杂且更具有争议性。最终促使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谷歌胜诉的重要考量是“对版权的保护是否促进了公众利益,是否促进了创新”,而非某些确定法条或判例。

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源起

事实上,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际惯例是美国国家利益驱动的结果,带有强烈的政策工具特点,并非纯粹出于促进创新和产业发展的“初心”。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计算机软件生产国,为确保其软件的优势、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率先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并强势推动其他国家采用同一方式。因为版权法保护手续简单,又有现成的国际公约,对软件的国际保护非常方便。

彼时,并非没有异议。在1983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会议上,澳大利亚代表明确表态称,计算机软件不是作品,声称将在三四年内制定出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新法规。日本通产省也曾指出“用版权法保护程序是有问题的”,并提出一种保护程序的新法案。1984年,巴西曾通过一部计算机法。但这些国家旋即在美国禁止输出软件乃至经济制裁的威胁下,陆续放弃单独立法,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

可以说,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是美国的权宜之计。为了弥补版权法保护软件的“bug”,各国均有独立的法条、法规乃至判例出台。美国数十年来也在通过判例“补bug”,甲骨文诉谷歌案中被充分使用的“合理使用”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举措。

即使如此,著作权与软件的天然不匹配仍然存在。在知识的价值日益凸显的今天,如何更好地保护计算机软件,鼓励创新,值得从业者深思。特别是国产自主软件亟待突围的现状下,知识产权该如何结合产业发展实际,推动创新突破。(校对/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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